刘信
日前,中西区区议会主席郑丽琼无视法庭禁制令,于网上转发一名被网民「起底」的警察个人资料,并声称对方曾开枪导致印尼记者眼部受损,结语中则附有「以眼还眼」字句。及后,警方以郑丽琼涉嫌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第九、第十条的「作出具煽动意图的行为」将其拘捕。
郑丽琼被捕后,反对派随即跳出来为其辩护。他们除了声称现行的「煽动意图罪」过时、侵害言论自由、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及基本法之外,更宣称「煽动意图罪」应依照普通法理解,「必须有意图造成暴力,或扰乱公共秩序或製造骚乱」才能构成犯罪。
不讳言地说,反对派的言论,实属混淆视听。首先,条文本身并没生效时限,只有六个月的起诉时限。换言之,只要法例一日未被废除,或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60条而决定停止生效,便不能被视作「过时」的法律,控方亦能在被告作案后的六个月内,在律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下提出检控。
其次,言论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不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还是《人权法》,均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订明言论自由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换言之,现行的「煽动意图罪」乃是以法律形式,禁止市民发表破坏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煽惑性言论,既不违反《人权法》亦不违反《公约》。基本法方面,由于第39条规定是:《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既然「煽动意图罪」不违反《公约》,自然亦不违反基本法。
至于「煽动意图罪」应该依照普通法理解的问题,即发言者必须蕴含煽动暴力,或扰乱公共秩序或製造骚乱的意图,这说法亦是值得商榷。现行「煽动意图罪」早已以成文法方式详细定义何谓「煽动」,自然没必要沿用普通法的「煽动」定义。此外,条文的第(f)项已列明,「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是触犯法例的其中一个条件,而非唯一或必要的入罪条件,控方自然毋须证明对方存在煽动暴力的意图。
更重要的是,郑丽琼的帖文当中,先是宣称该名被「起底」的警员曾损害一名印尼记者眼睛,并明言要「以眼还眼」,可见她其实是在鼓吹同态复仇(lex talionis),已属触犯「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换言之,不论「煽动意图罪」须否按照普通法理解,郑丽琼都是难以脱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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