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信
在2016年11月立法会发展事务委员会上,前立法会议员梁国雄涉嫌抢走时任发展局副局长马绍祥桌上的文件,因而被控违反《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特权法》)第17(c)条的〈藐视罪〉。日前,署理主任裁判官严舜仪裁定,《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7(c)条,只适用于立法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但不适用于控告议员。
扭曲立法原意
不讳言地说,裁判官在判词中所提到的理据,着实莫名奇妙。首先,严官认为《特权法》第3条保障立法会议员的言论及辩论自由,控告议员藐视罪或引起寒蝉效应。然而,《特权法》第3条及其法源《基本法》第77条,只确保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言论自由是「动口不动手」,而梁国雄当日抢走别人的文件,已是有所行动,又怎能因为《特权法》第3条而免受追究呢?
其次,严官认为要正确理解《特权法》第17(c)条,必须观乎整条法例,以及考虑立法原意,所以认为第17(c)条里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包括立法会议员。然而,不论《特权法》第17(c)条,还是《特权法》用上「任何人」一词的其他条文,如是有人获得豁免,都会清晰地写出豁免的情况。
以《特权法》第17(b)条为例,便列明「除非该人已根据第13条获免回答」,清晰地提到例外的情况;又以《特权法》第8(2)条为例,当它说到「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会议厅範围内」的规限时,便列明「除议员或立法会人员外」。当日立法的时候,不论政府还是议员都清楚「任何人」一词存在例外,才须另行列明什幺情况下可获豁免。
在此情况下,若第17(c)条的立法原意,真是有意将议员排除在「任何人」之外,便会一早列明,情况有如同一条例的第8(b)条,便是提到「任何人」一词前,列明「除议员或立法会人员外」。然而,法例却没这样列明,证明第17(c)条的立法原意,是有意把立法会议员也包含在内,反而是严官的理解,才是扭曲了立法原意。
何以17(c)条成例外?
其三,严官认为立法会已有相应程序惩罚在议会内行为不检的议员,包括根据基本法第75条制订的议事规则,以及议员可根据基本法第79(7) 条罢免议员。然而,议员需要遵守议事规则之余,不代表他们免受其他现行法例的刑责,议事规则只能规管议员没违法情况下的不检行为。换句话说,基本法虽然授权立法会可自行制订议事规则,却不代表议员可以不受《特权法》第17(c)条的规管。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一个议员被判犯有刑事罪行而被判监超过一个月,也未必一定丧失议员资格,还须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案。由此可见,议员可根据基本法第79(7) 条罢免议员,不代表议员在立法会内抢走他人文件可免受刑责。严官既然也赞同,议员触犯其他刑事罪行不能免责,为何《特权法》第17(c)条又能成为例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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