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国安法附则如下。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 办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办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国安法在附则中有关中央与特区之法律关係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基于香港国安法之凌驾性宪制性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倘若与香港国安法不一致的,以香港国安法为準。
其二,国安法执法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必须严格保密,即所有涉案人员有法定责任保守国家秘密。
其三,香港国安法所涉及的刑事处罚参照香港本地法律的刑事处罚形式,依照香港本地的刑事处罚规定执法与裁决。
其四,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有关香港国安法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争议,其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香港国安法百问百答之十五)
下一篇::讲真D|议而不决害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