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在董建华因病请辞之后,香港政治架构面临暂时的权力真空,需要尽快选举新任特首。因为董建华是在第二届任期中间请辞,尚有两年多才为任期届满。于是,本来不是问题的补选特首任期便成为一个政治问题,引起社会各界争论不休,反对派更是藉此机会说三到四,企图製造政治混乱。
香港社会各界普遍对当时的特首补选任期有四种理解:
一,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没有讨論过行政长官出缺后其继任人的任期,或有讨論过,但没有明确结論;
二,行政长官出缺后进行的行政长官选举不能理解为是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依法为五年;
三,行政长官出缺后进行的行政长官选举是补选,新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为原任行政长官的余下任期;
四,补选究竟是沿用第二届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还是选举新的补选选举委员会,存在明显分歧。
《基本法》第五十三条订明:「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这就說明了《基本法》起草时确实有讨論分析过特首临时或中途缺位的情况。《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是涵盖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方法,包括最终由普选产生的行政长官。基本法没有明确界定行政长官会因选举方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任期,或会因行政长官出缺的原因所产生的任期问题。这就存在亟待在法律上澄清特首任期与补选特首任期的法律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基本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法律条文,因此其立法原意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及国家法律的习惯解读。内地的国家重要职位如出缺,补缺者任期均为原任者的余下部分,因此,全国人大当初通过《基本法》时亦是毫无疑问地按同一原则理解特首任期,即补选产生的特首任期只能是该届特首任期内余下的任期。社会各界如果认真理解所谓的普通法中的习惯法原则,就应该理解香港特首补选任期只是余下任期的基本原则。若然如此理解,特首补选任期问题其实便是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香港部分政客偏偏不是这样理解,而是抱残守缺,坚持认为他们理解的习惯法应该是跟随欧美普通法的定义来理解基本法,在这些人的骨子里,昔日英国殖民主子的习俗依然被这班人奉若圭皋,奉若圣灵,显然怀有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
从法律角度看,如选委会补选新特首任期为五年,上一届选委会便可将其影响力直接延后延伸,压缩下届选委会的权力空间,倘若依照他们演绎的政治定义,补选特首在任期五年中间再度请辞缺位,那选举委员会岂不是变成一个永久性的选举机构,无限期循环使用权利?这势必会造成法律与政治上的不公平与不平等。因此选委会体制已经明确显示了《基本法》立法的本意是,补选特首的任期并非重新计算,而是余下任期。
另外,翻查基本法起草档案资料亦显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清楚理解「新的一届行政长官」与「新的行政长官」两组字眼的不同法律效力,当时已弃用「一届」两字,其本意显然是补选产生的特首并不能视为是新一届特首,而仅仅是余下任期的新一任特首。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4月26日就○七、○八年特首及立法会选举所作的释法决定,行文中亦直接认定于○七年举行的行政长官选举才是名正言顺的第三届特首选举,之前可能会进行的特首补选,只会是填补第二任特首任内出现的空缺,而不是第三届特首选举。
(基本法30周年百问百答之二十七)
(大公文汇全媒体新闻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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