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康桥事件看法律的公正

来源:新闻中心作者/编辑:编辑 2016年11月30日

香港仲裁司学会会员 赵立基

康桥事件不但引起各界的关注及大部分市民的悲愤,其中更直接引动法律议题,即是否需要在刑事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定(HearsayRule)进行改革。

检讨传闻证据的规定

今次,受害人因为是智障人士及被认为不适合出庭,所以案件被撤销起诉。相信律政司是因为根据检控原则及有关条例撤销案件。是否作出检控的决定包括两个必要考虑的部分:第一是可接纳的证据是否充分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诉讼程序;第二是基于一般公众利益,是否必须进行检控。证据是否充分其中包含证人是否可出庭作供、证人的心理或个人特性(证人是儿童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证人是否易受辩方攻击。若案件不符合标準,却继续进行检控,则不合乎公众利益,亦不能保障受害人。不过今次的关键却是法庭若能有更大的弹性接受「传闻证据」,免却受害人出庭作供,审讯可能有机会进行。

「传闻证据」简单的意思是从第三者处听取得来的消息,即是二手消息,却在法庭上作为证供的一种。然而普通法的传统一般不会接纳「传闻证据」为证据,除了一些例外,如证供纪录、临终声明等。在TepervR(1952)的案中,法庭认为「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因为陈述者未能出庭也没有宣誓,法庭实在无法评估其态度及可信程度;另外陈述者因为未能出庭接受被控方的盘问及对质,也难以辩明其证供的準确及真实性,对被告实在不公。

不过,不少棌用普通法的地方已对「传闻证据」的规定作出一些检讨和修订,例如英国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的制订,对有关法律作出全面的改革。加拿大及新西兰亦设定两种测试(即「必要性」和「可靠性」),若符合及通过这些测试,「传闻证据」也可考虑予以接纳。香港的法改会其实在2009年11月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修改「传闻证据」门槛的建议,所以这应是政府采取行动的时刻了,让法律界及广大市民参与讨论。

普通法长年累月的法律智慧确指出「传闻证据」可引致司法的不公,因为证供是由他人转述,被告一方完全没有机会在法庭透过盘问原陈述者,以验证其证供的可靠度。此外,法律讲求自然公义,即要让双方俱能各陈其词:意即双方要有平等的机会去发表。只听一面之辞而定案,当然是极之不公正。所以笔者认为这改革不应是废除「传闻证据」的规则,而是使规则更富弹性及多角度。

差别处理有必要

司法程序无疑应给予每一个人平等对待(equaltreat-ment),对于讲求法治的香港,相信无人有很大的异议。然而,我们若要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幺也须接受有些人因为特殊情况受到差别处理(differen-tialtreatment),才可达到相对的平等及公平。当然,偏离平等对待的大原则皆应该谨慎及有準则可依从,以确保差别处理是基于有必要性、真有差别性及若没有特别处理,足以影响司法的公正。对于康侨事件中患有智障的受害者,若要公义得到彰显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适当的差别处理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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